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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二八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房屋與陽台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二八○號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 四九九,係伊與伊前妻張堅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六十八年間所取得之聯合財產 ,雖登記於張堅華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仍屬伊所有。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 民執乙字第二三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該房地,侵害伊之權利等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前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併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玄字第二五七四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程序,於原審更審中減縮為如上述之聲 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巴西國籍之外國人,未經核准,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且系爭房地係張堅華受贈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對之 有請求權,既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行使權利,亦 不能排除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拍賣公告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台北地 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乙字第二三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查被 上訴人係主張依法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時效消滅及時效不完成之問題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行使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 能排除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出生時,其父潘俊卿為中國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國籍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於 出生時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縱令曾入籍巴西國而亦為該國國民,然未申請喪失 我國國籍,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三○四二八七號函附卷 足憑,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仍具我國國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已喪失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民法 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之用,復無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亦無足取。復 查被上訴人與張堅華於六十三年八月九日結婚,系爭房地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及同年十月二日登記為張堅華名義,有結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潘俊卿贈與張堅華,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張堅華 ,現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名義人亦均為張堅華,是系爭房地應屬張堅華所有云云 ,惟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查系爭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之父潘俊卿所有,其將之移轉與張堅華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且據潘俊卿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建造,並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否認其與張堅華間有贈與契約存在。雖經稅捐稽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 贈與稅,惟此公法規定之擬制贈與,尚難憑以認定,潘俊卿與張堅華間確有贈與契 約存在。至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作為建築管理之對象而已,並非 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又納稅名義人僅係課稅之對象,亦非必係真正之所有人。而 張堅華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離婚時約定,張堅華願自動將其名下之財產均 返還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印鑑任由被上訴人自由處理,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可憑,益足 證明系爭房地並非張堅華因受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 潘俊卿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堅華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為張堅華 所有之抗辯,自無足採。系爭房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因何不足 採取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不合。 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訴外人張堅華所有,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張堅華之原 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 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系爭房屋原係潘俊卿贈與乙○○,卻登記在張堅華名下 ,當事人資格有錯誤,既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張堅華即為正當權利人云云, 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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