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張金相
張
灼
張 用
張清諒
張志偉
張 柚
張民安
張 汝
張 清
張秒林
張端結
張金榜
張新吉
張 楠
張秋彬
被
上訴 人 甲○○
丁○○
張榮錦
張榮淇
張建成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張勝之
派下員,張勝為伊之十二世祖,其派下系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依族譜及神主牌
所載之張勝祖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子孫
系統表所列之張勝以上之祖先,完全相同,顯見
兩造之祖先為同一人。伊確為
上開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時,竟
漏列伊為祭祀公業張勝之派下員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勝之派下權不存在,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
決後,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管理人原為張𥕥,再變更張來進為管理人,
兩人均係伊之先祖,伊自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之
享祀人張勝單
傳張永,張永又單傳張𥕥,與上訴人所指張勝傳三房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之祖先張
勝與伊之祖先張勝顯
非同一人。且縱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勝之後代子孫,然若非設
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之子孫後代,亦非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無派
下權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二月間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辦理核發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勝派下員之證明,而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申請為該公業所有土地,上訴人則依附
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祭祀公業,而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請求確
認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惟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係以張來進、張魚、張田
螺三人為設立人,被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則以張𥕥一人為設立人,是兩造所主張之
祭祀公業即非同一,上訴人既係以張來進等三人為設立人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而非
以張𥕥為設立人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張魚、張田螺、張來進三人而
非張𥕥,所持理由為: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即前開第三六五地號土地為張勝
所購買,兩造均係相同祖先,即自第一代起至第十二代張勝止,均為兩造之祖先,該
土地即係兩造共同祖先張勝所購買,㈡、張來進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
具「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用證書」(以下稱借用證書)向張魚借用一百元,借用證
書上明白記載以該三六五地號土地一筆派下權三分之一即持分全部付與抵當物,足見
張來進之派下權
祇有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
乃屬上訴人之祖先張魚及張田螺,即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張來進、張魚及張田螺,㈢、前開三六五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
治三十八年五月以後始以業主張勝名義查定,而張𥕥在該地未查定前之明治三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即已死亡,故張𥕥不可能自己申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係張𥕥
之子張來進於明治四十二年七月四日私自申報張𥕥為管理人,再變更管理人為張來進
,其片面申報,自不生效。
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之先人張勝為同一人,上訴人主
張張勝有二子即張府與張道,而被上訴人方面之張勝僅傳一房張永,張永再傳子張𥕥
,張𥕥再傳子張來進,被上訴人係張來進之孫,足見兩造所指之張勝並非同一人,上
訴人謂係同一人,尚乏依據。又查該三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勝所有,由張
來進管理,上訴人方面既無任何一人列名其內,
足證該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三六五地
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方面之張勝所購買而為被上訴人方面之祭祀公業張勝所有。至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記載之第一世至第十一世祖先,與上訴人提出之清河大宗族譜記
載之第一世起至第十一世祖先雖屬相同,惟上訴人
迄未能證明兩造之第十二代祖先張
勝為同一人,則其主張前開第三六五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勝所購買
一節,
即無
可採。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上之記載,並未提及上訴人方面之人對系爭祭祀公
業享有派下權之事,自不得以該借用證書上記載張來進有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即率認
張魚、張田螺亦為派下權人,是上訴人基此謂張來進、張魚、張田螺三人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創立人
云云,亦無足取。另查張魚、張田螺、張來進於上開三六五地號土地於
明治三十八年查定土地業主權時,均已成年,張魚、張田螺均未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
業有三分之二之派下權,而由張來進自為申報,則上訴人亦不得以張來進是否個人申
報而主張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及催告狀記載內容,
足知上訴人之祖先之所以建屋在系爭三六五地號上,係因其祖先對張來進享
地上權權
利及租賃土地,自不得僅以其在該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居住即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末查被上訴人向埔心鄉公所提出之
切結書固記載其祭祀公業所在地設於○○鄉
○○路○○號,但並未記載設在上訴人之公廳內,且上訴人之公廳內之神主牌內又無
張永、張𥕥、張來進之姓名在內,而上訴人又迄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
人所指之公廳上之靈位即上訴人所指公廳上之靈位,自不能以設址相同,即認上訴人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張勝派下權存在,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
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
法令。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三七頁)所載張勝以上之
第一世至第十一世祖先,既與上訴人提出之清河大宗族譜(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一
四頁至第一七○頁)及神主牌所載張勝以上第一世至第十一世之祖先完全相同,則兩
造所指之祖先張勝,
似難謂非同一人,原審為相異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查兩造均主
張其祭祀祖先之公廳及系爭祭祀公業均設在彰化縣埔心鄉瓦厝三六五地號土地上,而
該土地又為祭祀公業唯一之土地,則兩造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應屬相同,原審認兩造所
主張之祭祀公業並非相同,進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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