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記帳便
條紙並無被上訴人有受讓訴外人陳賴秀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紀錄,亦無被上
訴人有受領
系爭一百萬元之記帳,自難執該便條紙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於何時就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一百萬元本息為兩次償還,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受償之一百萬元本息為不當得
利乙節,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達五百九十四
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除七十萬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償還之二百三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
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百四十一萬元之一部分,
堪予採信。,故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受讓及
受償系爭一百萬元為屬可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萬元本息,為非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就被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立收據之內容
予以論斷,並記載其
心證之所由得,不發生
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再依上訴人
自承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二百四十一萬元,積
欠陳賴秀美為二百七十萬元,因陳賴秀美將其中
債權一百萬元讓與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債權經受讓始為三百四十一萬元,陳賴秀美之債權減為一百七十萬元,
嗣後陳
賴秀美不承認讓與一百萬元債權於被上訴人,又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原審卷第
五頁、一審卷四頁),則究屬上訴人與陳賴秀美間債權債務之糾紛,與被上訴人
無涉
,亦不發生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