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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上訴人除已給付二百萬元外,並約定其餘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起 ,按月給付二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惟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真實。又本件和解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上訴 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以錯誤為由,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 九十條規定之一年期間,上訴人之撤銷權早已消滅,已不得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 是和解是否出於錯誤,即無審酌之必要。再依和解書文義以觀,其真意係指上訴人若 未依約給付,則同意被上訴人逕行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並非所謂保留契約解除權之 約定。又上訴人於訂立和解書後,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 元,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一月止,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二萬元將近一年之期間, 上訴人辯稱係被脅迫訂立和解書,亦無可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沈平、蘇建國之證言 ,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就到期部 分請求依和解內容履行,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為法 之所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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