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日,代理其父葉輔飄將桃園縣中壢
市○○段七五八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十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出售於伊。葉輔飄已收清全部價金,並將系爭土地及
其
所有權狀交付於伊,
惟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葉輔飄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如附表
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陳政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得一千八百
七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另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一月四日
徵收為拓寬道路之用,發給補償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又有七五七號土地一
筆,經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金為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且上訴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時,以其中七四六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九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共得二千
零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之利益。上訴人為葉輔飄之
繼承人,依法應使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竟違約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致陷於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上訴人之
事由使伊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並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葉輔飄未曾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上葉輔
飄,及伊之姓名與印章雖為伊所簽蓋,但當時係在空白紙上簽名及蓋章,欲作為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借據,該覺書內容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並
非實在。至於買
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所蓋葉輔飄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夫
黃哲妙所盜蓋。另被上訴人
持有葉輔飄之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
乃葉輔飄先前委託黃
哲妙代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所交付,
迄未返還,並非葉輔飄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況被
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覺書及其附件特約事項、買賣土地清冊、支票、台灣土地銀行轉
帳支出傳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增值稅一覽表、徵收土地清冊、
提存書、拍賣公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乙○○與陳政議間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上訴人對於其曾在
上開覺書上簽寫葉輔飄及上訴人之姓名,並加蓋章,且收到被上
訴人交付之五紙支票,兌領一百十萬元,
暨所蓋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葉輔
飄之印章及其餘各項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空白覺書上簽
名蓋章,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如係作為借據之
用,何不將借貸之意旨書寫明確後,再行簽章,可見所辯,有違常理。查,上開覺書
與附件之特約事項,及買賣土地清冊,其間已蓋有出賣人葉輔飄之騎縫印章,業經核
對原件查明
無訛,雖未同時加蓋被上訴人騎縫章,究不能謂該附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所
黏貼。另被上訴人已否認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所蓋葉輔
飄之印章,係黃哲妙所盜蓋,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黃哲妙有盜蓋
葉輔飄印章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貨關係,上訴人就
兩造間確
有成立
借貸關係,及該金錢借貸契約之內容,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伊收到
之一百十萬元係借貸款,
而非土地買賣價金
云云,即不足採。
按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
為,於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觀之
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開覺書載明:「立覺書人(即出售者)葉輔飄於六十九年
四月三日將後開不動產(指覺書清冊
所載之系爭土地)賣渡台端,已將尾款全部一次
領訖」,上訴人確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支票兌領一百十萬元,其後出賣人葉輔
飄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土地增值稅,顯然兩造間就標
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於被上訴人代理其父葉輔飄出具覺書時,已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於此時成立。而買賣價金之多寡,並無絕對之標準,雙方當事人
合意即可。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一百十萬元既已合意,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依六十九年
公告現值計算為四百八十五萬餘元,伊若代父出售,將不會低於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
價格成交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覺書之收執人雖記載為黃哲妙,惟據黃哲妙證稱:
系爭土地是賣給伊妻即被上訴人,因係伊經手辦理,價金支票亦係伊交付於上訴人,
故覺書由伊收執等語,參以
嗣後葉輔飄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均載明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各情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黃哲妙。至上訴人代其父葉輔
飄出具上開覺書時,雖未在覺書上表明代理其父出賣系爭土地之旨,然由嗣後葉輔飄
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
事實,即足以證明葉輔飄確有授與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或於事後對於上訴人
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
予以承認。上訴人辯稱,其父葉輔飄並未授與伊
代理權,伊
代其父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代理,對葉輔飄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末查,上訴人
之父葉輔飄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被上訴人,依法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葉輔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自應概括繼承葉輔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未
履行出賣人義務,竟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出賣於陳政議,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實得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另如附表三所示八筆土地,
由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拓寬道路之用,並發給補償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又有
七五七號土地,因葉輔飄積欠他人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金為三十九萬
一千二百九十元;另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七四六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九十萬二
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共得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之利益,此為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而使被上訴人遭受之損害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
利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葉國裁證稱:兩造曾協調過,當時說上訴人欠黃哲妙七百多萬元,扣除一百十
萬元雙方以五百萬元解決。這一百十萬元雙方都說是上訴人向黃哲妙借的錢。當時上
訴人說這一百十萬元是借款,黃哲妙在場,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原審重上字卷一
一三頁)。此與一百十萬元係借款抑價金攸關,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欠允洽
。又被上訴人第一審時之訴訟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哲妙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夫妻
共同買的等語(一審卷八五頁正面),與黃哲妙事後陳稱:系爭土地是賣給伊妻即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卷二○二頁正面、重上卷二○四頁正面),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究其實情如何,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亦嫌疏略。次查,政府徵收土地給與
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其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
代替利益(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就附表三所示八筆土地
,由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拓寬道路用地,所獲得補償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
,被上訴人即係主張,上訴人有將該項補償費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見一審卷五頁反
面、六頁正面);原判決竟認定該部分,亦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使被上訴人遭受之損害,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