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雄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僱用之司機廖鵬飛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謝照
世二人,分別駕駛
兩造之大客車,因過失
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蔣桂香受傷及其與王有
田所生之女王筱僑死亡,經法院判決廖鵬飛、謝照世應
連帶給付王有田新台幣(下同
)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蔣桂香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伊應與廖鵬飛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與謝照世
負連帶責任確定。伊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依
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王有田、蔣桂
香二人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並由王有田、蔣桂香將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於伊,依讓渡書及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與謝照世連帶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金額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謝照世連
帶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謝照世被訴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謝照世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有田等人既無
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為全部清償後,即不得依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向伊
求償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審另案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民事
裁定,及
債權讓渡書為證,固
堪認為真實。
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本件兩造既未明示對訴外人王有田、蔣桂香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自無從依明示而成立連帶債務。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兩造應各與自己所僱用之廖鵬飛、謝照世對王有田、蔣桂香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究
無兩造相互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縱兩造係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仍不
當然成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求償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又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有田、蔣桂香
為清償後,該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自無債權可資讓與,故上訴人主張,伊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正當。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乃多數
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
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
。查訴外人廖鵬飛、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照世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王有田、蔣
桂香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之廖鵬飛之侵權行為,應與廖
鵬飛對王有田、蔣桂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之謝照世之侵權
行為,則應與謝照世對王有田、蔣桂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
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
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
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
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
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
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本件兩造間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有田等人所為之清償效力,即及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至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王有田、蔣桂香二人
之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後,祇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廖鵬飛求償,非無求償之道。廖鵬飛因上訴人之求
償而給付時,則可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謝照世請求償還
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惟受僱人廖鵬飛、謝照世應負終局之責任,則不得反向僱用人即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及本
於讓與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誤。按,連帶債務人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二項)。其
求償權及代位權之行使,僅限於連帶債務人間,始有其適用。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連帶債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與謝照世固對訴
外人王有田、蔣桂香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王有田、蔣
桂香原有權利之
擔保。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代位權,屬
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該權利上之擔保,亦在受讓之列。上訴人自得承受王有田、蔣
桂香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之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自
屬誤會。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與自己受僱人廖鵬飛、謝照世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分別基於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又上訴人自王
有田、蔣桂香所受讓之債權,即是其本身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該債務已由上訴人全
部為清償而消滅,別無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充其量僅為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
要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縱如上訴人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並
無分擔部分,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後,對應負終局負擔義務之人,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受讓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為全部求償等語,
則應負終局賠償義務之人為廖鵬飛、謝照世,亦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應就謝照世應分擔之數額,負連帶償還之責,要無可取。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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