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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陳 麗 華         陳 端 輝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彭 木 井         張 美 玉         溫彭瑞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呈 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陳麗華、陳端輝請求丙○○、丁○○、彭木 井、張美玉、溫彭瑞蝦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 算之利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乙○○、陳麗華、陳端輝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丁○○、彭木井、張美玉、溫彭瑞蝦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陳麗華、陳端輝(下稱甲○○等四人)主張:對造上訴 人丙○○、丁○○、彭木井、張美玉、溫彭瑞蝦(下稱丙○○等五人)自民國七十年 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至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經兩造會算結果,計欠本息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經訂立協議書,約定丙○○等五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底以 前給付伊一百萬元外,另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四九-四等十三筆 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伊,伊願丙○○等五人履行協 議事項三日內,出具清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之抵押權證 明書交予對造,並返還到期本票五張面額計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而捨棄其 餘債權之請求,雙方有任何一方遲延履行時,願連帶給付對方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 伊並得解除協議(契約),行使原債權額一千六百十六萬元,丙○○等人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伊已依協議交還本票及出具清償抵押權證明書,對造除先後給付伊一百萬 元、三百三十萬元及共同簽發面額計一千萬元本票四紙交付伊外,並未提供所約定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所簽發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請求原債權額及違約金。對造所付三百三十萬元,經扣抵利息及違約金後,對造尚應 付伊違約金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丙○○等五人連帶給付伊㈠一千 六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㈡違約金一百 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丙○○ 等五人連帶給付甲○○等四人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 算之利息,駁回甲○○等四人其餘之請求,甲○○等四人就一千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甲○○等四人就違約金利息敗訴部分,丙○○等五 人就違約金本息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丙○○等五人則以:伊僅向對造上訴人甲○○等四人借五百萬元,其餘是利上 加利,而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協議係甲○○等四人利用伊欲塗銷台中縣○○鄉○○段第 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五八號等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認有機可 乘,逼伊簽立。伊已陸續清償本息,計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協議書所載清償一百萬元, 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本票三百三十萬元及現金七十萬元,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二百五十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百萬元抵押權債務已清償。僅餘陳 麗華之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又甲○○等四人未解除協議(合約),即 應受協議書清償數額之限制,而不得請求給付原債權額及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甲○○等四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訂立協議書及丙 ○○等五人依該協議書簽發本票四張之事實,業據甲○○等四人提出協議書一份及本 票四紙為證,丙○○等五人雖辯稱係因甲○○等四人所逼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但為 甲○○等四人所否認,丙○○等五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之事,足 認甲○○等四人所主張為真實。依該協議書所載,丙○○等五人自七十年間起至七十 六年十月五日簽訂協議書止,經會算結果,本利計為一千六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又 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遲延履行之一方,願連帶給付對方三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甲○○等四人並得逕行解除該協議(契約)行使原債權額一千六百十六萬元,丙○ ○等五人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真意即丙○○等五人遲延履行時,甲○○等四人得 逕行解除該協議所為之債權減讓,而行使原債權額一千六百十六萬元,解除該協 議(契約)。查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丙○○等五人應於七十六年十月底以前給付 甲○○等四人一百萬元外,並應提供多筆土地為甲○○等四人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及共同簽發同抵押金額之本票交付甲○○等四人。而丙○○等五人已自承尚有 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足見丙○○等五人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確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因甲○○等四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所提出補具之上 訴理由狀中表示解除減少債權額之協議,該書狀繕本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經丙○○等 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甲○○等四人自得依原債權額請求,按協議書前言記 載,會算本利金額為一千六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第四條後段所載得行使原債權額為 一千六百十六萬元,兩者相差一千六百元,因甲○○等四人係依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請 求,是其請求債權額以一千六百十六萬元為準。查丙○○等五人於協議書訂立後,已 先後給付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五十萬元、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五十萬元票 據、七十八年八月五日給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本票三百三十萬元及現金七十萬 元,甲○○等四人承認已收受兌領四百三十萬元票款,惟否認有收取七十萬元現金, 且謂一百萬元票款不在系爭清償範圍云云。惟查丙○○等五人確有給付現金七十萬元 予甲○○等四人,已據證人徐崇德結證屬實,而各五十萬元票據二張共一百萬元係協 議書第一條前段約定由丙○○等五人給付甲○○等四人款項之一部分,甲○○等四人 謂該一百萬元票款不在本件清償範圍及未收到七十萬元現金部分,尚無足採。則原債 權額一千六百十六萬元扣減已清償之五百萬元後,剩餘之債權為一千一百十六萬元。 至丙○○等五人提出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據以辯稱已清償五百萬元及二百五 十萬元云云,甲○○等四人固不否認交付該證明書之事實,惟主張該二份證明書係為 便利丙○○等五人處分該抵押之土地,循其要求而交付,實際上並未給付該七百五 十萬元等語。查丙○○等五人僅稱上開七百五十萬元係以現金給付,但無法提出現金 來源之證據,倘已清償,何以未取回為設定該抵押權登記而簽發之五百萬元及二百五 十萬元本票,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與常情有違。上開二張抵押權清償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丙○○等五人確已清償七百五十萬元。又協議書第四條除前段約定三百五 十萬元違約金外,並未就原債權額再行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向丙○○等五人表示解除減少債權額協議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逾此部分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四人敗訴判 決中,關於請求丙○○等五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改判准許,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等四人請求丙○○等五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 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查甲○○等四人雖承認於七十八年八月五 日已收取三百三十萬元票款,惟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三百三十萬元已 扣除利息及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中之部分金額,始將在第一審起訴請求違約金三百五 十萬元縮減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宗卷第二百五十五頁反 面及第二百五十六頁,第二宗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未說明甲○○等四人前述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仍在其所請求之債權額中扣減該三百三十萬元,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甲○○等四人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駁回甲○○等四人請求丙○○等五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零一千六百元 本息、違約金及其餘利息之上訴,暨判命丙○○等五人連帶給付甲○○等四人一千一 百十六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敗訴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丙○○等 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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