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陳 麗 華
陳 端 輝
被
上 訴人 丙 ○ ○
丁 ○ ○
彭 木 井
張 美 玉
溫彭瑞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呈 雲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查
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係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算之利息。核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
上開
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