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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侯 福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蔡 兆 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並未約定 財產制,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後頂小段一二三 之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並將該房地所有 權之二分之一登記於乙○○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部分 房地仍屬伊所有,乙○○對之並無處分權,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該部分房地虛 設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其姐即被上訴人甲○○○,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 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 應為所有權變更登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各就其不利 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乙○○變賣其結婚時所有之原有財產以及投資(股票)經 營所得之資金所購買,屬乙○○原有財產之變形,依法保有所有權,並上訴人所購 買。又甲○○○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借款與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無得 塗銷之原因,且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 前乙○○即擁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五號之一、台北市○○街 ○○巷○○號四樓、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有上訴人所提結婚 公證書及乙○○所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上開房地屬 乙○○之原有財產,由其保有所有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將其原有財產變賣,購 買不動產,僅其原有財產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其原有財產。本件系爭房地總 價原為一千萬元,因房子漏水損失扣除七十五萬元,而為九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 與乙○○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查乙○○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變賣婚前所有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五號之一房地,得款三百四十萬元,再以台北 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九十萬元計四百三十萬元,與系爭房 地價金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六十二萬元相差無幾,而乙○○支付上開價金之情形,已據 其提出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等證件附卷可稽足證乙○ ○確有充分之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況證人即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代書潘富雄 亦結證稱該不動產買賣係乙○○委託辦理,都是由乙○○付款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款確係由乙○○支付,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其原有財產之變形,尚非無據。反觀上訴人在台向無職業,亦無所得,其母所寄給上 訴人之書信中,一再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表示憂慮,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其母 信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謂其先後在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之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二份為其有資力之證明,依財政部稅務資料中心 函覆,上訴人並無報繳稅款資料,倘依上訴人所稱曾在該二公司任職,何以無薪資扣 繳憑單報稅資料可查,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在該二公司任職支薪,其所提出二紙在 職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從而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既係乙○○變賣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所購買,亦屬乙○○原有財產。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更登記為其名義,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以虛偽設定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房 地所設定之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難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究。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乙○○變更 登記勝訴部分及請求甲○○○塗銷抵押權登記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予以廢棄改判與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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