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歐陽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其獨資經營
之中華雜誌,發表題為「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誹謗伊謂:「甲○
賣殷海光、賣嚴僑,……他的詐騙大家皆知,不必理由,以免增加臭豆腐銷路」,「
文星與甲○等則是執行美國的陳誠計劃」、「由甲○負責變造文書」、「一般的騙子
只要將騙的東西到手就了事,所謂謀財不害命,甲○這騙子則不然,他揑造根本沒有
的事實」、「殷海光的學生不附和他這個真小人的無賴」、「他寫了兩本書誣謗我,
我也未計較」、「他在騙子評論上想害我,我還未計較,因為一個流氓造謠,值不得
計較」、「甲○是職業騙子」及「甲○無賴,可以瞎說,諸位是大學教授,難道不懂
大學的基本規定」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上訴人該
犯行並經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確
定在案。伊為三十年來中華民國知名作家,聞名國際且受好評。上訴人誹謗伊,致伊
精神、名譽受重大損害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
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五萬元
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出於自衛及自辯,所說均屬真實,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
論,概不涉及私德。又被上訴人曾自稱為文化太保、流氓
云云,伊加以援引,自屬免
責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五萬元本息,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在中華雜誌上發表
上揭文章,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等事實,已據提出中華雜誌第三一五期至第三二一期及第三二三期為證。
上訴人對其於該雜誌連續發表上述文章之事實復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
上
開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詈罵被上訴人之字句,均屬積極之用語,多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所辯不涉及私德
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一案,亦據
原審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處拘役四十日減為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嗣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變更罪
名,改判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無論犯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所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既屬同一,上訴人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自不因上開罪名前後變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有百餘本著作,有其提出之明細表
可稽,美國紐約時報
、時代周刊曾有關被上訴人以諷刺文章著稱之報導,可見被上訴人為著作頗豐並具知
名度之作家。
參諸報章曾載被上訴人
拍賣筆墨一批得款一千餘萬元,益見其知名度非
小。再者,上訴人自陳其為知名之作家,亦係第一屆立法委員,具社會地位之人。且
中華雜誌於刊載
系爭文章時,每月銷售量約一千四百餘本,其中台灣地區約一千二百
本,香港地區約二百本,餘之美國、歐洲、亞洲各國為十八本,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有房屋一棟值約二千萬元,現供自用,從立委退職時,領有退職金五百
餘萬元存入銀行
按月生息七萬餘元以為家用,亦為
兩造所不否認。故斟酌以上各情,
認除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三百六十五萬元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惟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閱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涉嫌誹謗罪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四百萬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一、
二頁
起訴狀),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上揭事實,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非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刑事
確定判
決所認定,前者係公然概為詈罵或嘲弄,與後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實,二者加害之程度不同,影響被害人名譽之情形亦異。究竟上訴人上開詈罵被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之影響如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何﹖原審
均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為具知名度之作家,著作頗豐,並曾拍賣筆墨得款
一千餘萬元捐助他人,上訴人亦為知名之作家並曾任立法委員,所出版中華雜誌有一
定之銷售量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紐約時報等多件刊物係以其「被捕」、「
判刑」、「坐牢」為主,
祇係以寫諷刺文章之通俗作家,談不上文以載道之知名作家
云云(原審更㈠字卷第十一-十七頁、第三二-三四頁、第五八-六十頁、更㈡字卷
第十、十一頁、第一二三頁),上訴人此項攸關被上訴人身分地位之重要
防禦方法,
原審未併為調查斟酌,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