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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對造乙○○ 向訴外人潘宜買受,業經判決應移轉予乙○○確定。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伊,買賣契約書(以下 稱契約書)批明欄中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七日內備齊判決資料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伊已於訂約時交付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予乙○○。乙○○不依約備齊判 決資料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將系爭土地售與他人,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對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除得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請求乙○○給付伊已付金額加倍即二百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乙○ ○賠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即六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乙○ ○給付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甲○○請求 乙○○賠償六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發回更審前由原法 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未據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又原 審判命乙○○給付甲○○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七十五萬元本息之請求,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所訂契約書約定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潘朝 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係脫法行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對造甲○○ 未依約定向原地主潘宜清償伊對潘宜所欠債務,並塗銷伊所有另筆土地之查封登記, 伊已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沒收甲○○所付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潘宜所有,售予乙○○,經法院判決潘宜 應移轉登記予乙○○確定。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契約書,乙○○同意將系 爭土地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售與甲○○。訂約時,甲○○已給付乙○○一百二十五萬元 。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潘宜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後,乙○○於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桂榮所有,未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收據 在卷可證。系爭土地除一八五-一、一八二-四、一九七-三、二○○-二、一九四 -二、一七○-三等土地為林地,二○五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土地之地目非「田」 即「旱」,自屬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移轉之 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時無 自耕能力,此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故約定以潘朝圳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契約書於 潘朝圳名下以括弧表明其為自耕農,戶籍登記簿謄本登載潘朝圳之職業為自耕農。潘 朝圳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因贈與而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之三二四號旱地 之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潘朝圳對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一九六之四、 二三二、二三○、一一○地號等土地具有自耕能力,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於七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所發給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潘朝圳於本件兩造 訂約前後,均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潘朝圳亦證稱其係茶農,揚聲器木箱工廠係以其妻 潘鄭春惠名義登記,實際由其子經營等語,亦有其參加台北縣汐止鎮七十六年度春季 文山包種茶比賽,獲得優等獎之獎狀在卷可證,乙○○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潘朝圳兼 營揚聲器木箱工廠,乙○○辯謂潘朝圳不具自耕能力云云,委無足採。甲○○固自承 未向潘宜給付乙○○向潘宜買受系爭土地未付之尾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以塗銷 假抵押權登記,惟係因乙○○遲未交付判決書予甲○○所致,乙○○雖辯謂已將判決 書交予甲○○,但為甲○○所否認,乙○○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可 採。查潘朝圳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且依證人潘朝圳及承辦代書高莉莉之證言,系爭土 地原係潘朝圳出資買受,兩造約定以潘朝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不合,尚 難認係以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範為目的之脫法行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 合法有效,乙○○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潘朝圳之義務。乙○○既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訴外人賴桂榮,自已成為給付不能。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違約 時,乙○○應返還已收價金外,並須備同額款項交付甲○○作為違約金,應認係契約 當事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甲○○認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無可取 。因乙○○已收取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甲○○請求乙○○依約應返還,惟關於同額 違約金部分,依甲○○與潘朝圳所訂立協議書之約定,僅係由甲○○向乙○○請求給 付違約金以轉交潘朝圳而已,並非乙○○未給付違約金時,甲○○仍應給付違約金與 潘朝圳,亦即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甲○○無義務自行給付違約金與潘 朝圳,自不得謂因本件契約之給付不能,使甲○○受有與已給付價款同額之損害,惟 本件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甲○○受有依其所 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茲依本件契約訂定(即價金交付)時之 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為計算標準, 則本件價金交付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共七年五個月又二 十七日期間內,甲○○所受之損害為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甲○○除請求乙○ ○返還之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外,竟請求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賠償,其請求賠償之違約 金即屬過高,認以酌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將第一審所為甲○○上開部分之敗訴判 決廢棄,改判命乙○○給付甲○○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 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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