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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吳朝琴         吳傳枝         吳俊雄         吳朝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阿牛收養被 上訴人,輩份顯不相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係吳火成之子 ,對吳火成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為論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發現新證物「 吳氏宗族寶鑑」,其內記載「吳阿牛,生子吳阿添」,「吳阿添長子傳輝」,「火成 公三男傳輝過房傳阿添公」,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吳阿牛之孫,戶籍登記為養子, 實係養孫之誤,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吳氏宗族寶鑑」,係上訴人乙○○所書之私文 書,上訴人至少在確定終局判決前已知有此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 由。兩造之叔公吳阿牛收養伊為養子,已明確記載於戶政機關之資料中,且日據時代 僅在無子輩之人可收養之情形下,例外始得收養養孫,吳阿牛有子輩可收養,自不得 收養孫輩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 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吳氏宗族寶鑑」首頁祖訓落款為「二十二世 曾孫乙○○謹書」,乙○○為上訴人之一,對此「吳氏宗族寶鑑」自應為上訴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知悉,上訴人亦稱該「吳氏宗族寶鑑」係在上訴人吳傳枝家中找到,因族 譜並神秘之物,不需加以藏匿,自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在前 訴訟程序既知此一證物,竟不為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爰將其 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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