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吳朝琴
吳傳枝
吳俊雄
吳朝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塗銷登記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阿牛
收養被
上訴人,輩份顯不相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係吳火成之子
,對吳火成之遺產,依法有
繼承權為論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發現新證物「
吳氏宗族寶鑑」,其內記載「吳阿牛,生子吳阿添」,「吳阿添長子傳輝」,「火成
公三男傳輝過房傳
嗣阿添公」,足
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吳阿牛之孫,戶籍登記為養子,
實係養孫之誤,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吳氏宗族寶鑑」,係上訴人乙○○所書之私文
書,上訴人至少在確定終局判決前已知有此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
由。
兩造之叔公吳阿牛收養伊為養子,已明確記載於戶政機關之資料中,且日據時代
僅在無子輩之人可收養之情形下,例外始得收養養孫,吳阿牛有子輩可收養,自不得
收養孫輩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
四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吳氏宗族寶鑑」首頁祖訓落款為「二十二世
曾孫乙○○謹書」,乙○○為上訴人之一,對此「吳氏宗族寶鑑」自應為上訴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知悉,上訴人亦稱該「吳氏宗族寶鑑」係在上訴人吳傳枝家中找到,因族
譜並
非神秘之物,不需加以藏匿,自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在前
訴訟程序既知此一證物,竟不為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爰將其
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