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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育有長子陳智信。因被上訴人 婚後遠居台北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伊在屏東縣林邊鄉利眾醫院代覓得工作,被 上訴人拒不返鄉工作,偶爾回娘家時,順道回伊住處虛愰一下,無理取鬧,即離去 ,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前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擔任護士 ,現為薦任七職等技術員,該醫院待遇較優,上訴人曾同意伊婚後繼續在該醫院工作 ,且伊前貸款購屋,婚後為維持家庭生活及繳納貸款本息,始南北往返繼續工作,伊 每逢休假日,均自台北返家,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秋美訂婚,指伊 有遺棄之惡意,以達離婚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雖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利眾醫院聘書、錄音帶、存證信函等為證。查被上訴人於 婚前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擔任護士,現為薦任七職等技 術員,上訴人婚前曾同意被上訴人婚後繼續留在台北工作,上訴人固代覓利眾醫院工 作,然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與利眾醫院,一為公立醫院,一為私立醫院,待遇、福 利、保障、退休均有差別,被上訴人辯稱,伊率然辭職,轉至私人醫院工作無法保障 云云不可取。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案判決確定後今,於例假日 返回上訴人住處,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 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係指互以夫妻身分同住一家,而營共同生活之義務而言。查 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回娘家後,偶爾返回伊住處時,均呼朋引友或由其兄伴同 返家,且以惡言相向,大聲喧鬧,藉以引起鄰居注意,並持照相機四處照相,作為返 家之證據,隨後即揚長而去,又不准其子與伊交談出遊或住伊處,顯見被上訴人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正面、九七頁背面、九八頁正面、一一九頁 正面、原審卷七頁正面、二二頁背面、二三頁正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林麒麟 、林黃秀里在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一、二個月回 家一次,由其兄載來,其兄走後,被上訴人鬧一鬧就走了,除今年農曆年初一、年初 二外,被上訴人從未在家過夜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正、背面) 。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且未查明本件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返家之日期、居住之期間及情形,遽謂被上訴人自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於例假日返回上訴人住處,履行同居義 務,殊嫌率斷。次查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與利眾醫院之待遇、福利、保障、退休情 形各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泛謂一為公立醫院,一為私立醫院,遽認均有差別, 被上訴人轉至私人醫院工作無法保障,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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