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 ○
張陳未利
張 樹 淋
張 秀 青
張 秀 邁
張 樹 湖
張 秀 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四之一二號田地面積○‧三六八
三公頃,係被上訴人甲○○、丙○○、上訴人及張炳煌四兄弟(以下稱甲○○四兄弟
)之父親張春木所有。張春木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甲○○四兄弟協商後
,將六四之一二號土地全部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
繼承為原因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
義所有,並約定該土地中之建屋用地(包括庭院通道)部分,仍由甲○○四兄弟保留
共有。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甲○○四兄弟會同書立「兄弟分家書」(另有一兄弟張草
標因出贅並另分到一筆土地,不在該分家書內),約定各人分得之財產,其中並約定
六四之一二號土地(原六四之一二號土地於五十年九月十一日分割為六四之一二、六
四之一九、六四之二○號三筆,
惟分家書仍記載為原六四之一二號土地)供作建屋部
分(包括庭院、通道如兄弟分家書附圖
所載),即分割後之六四之二○號建地面積○
‧一三九六公頃(以下稱分割後之六四之二○號土地為
系爭土地),仍分由甲○○四
兄弟保留共有。張炳煌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陳未利
、張樹淋、張秀青、張秀邁、張樹湖、張秀幸六人(以下稱張陳未利六人)。伊以本
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等情,
爰依信託登記、兄弟分家書及
繼承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及
應
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兄弟分家書係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訂立,
已逾十五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亦得拒絕給付。又兄弟分家書係約定房屋部
分之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而非約定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兄弟分家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卷十一至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二七至三十、七
一至八三頁、證物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來六四之一二號田地面積○‧三
六八三公頃(即○‧三七九七甲),係張春木所有,張春木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死
亡,該六四之一二號田地,於五十年九月十一日分割為六四之一二號原(即地目原)
地、六四之一九號田地及系爭六四之二○號建地(建地面積為○‧一三九六公頃)三
筆。查前開兄弟分家書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乙○○分為朴子口段六四之一二號面積
○‧三七九七甲扣除厝地(厝地照現在)……」,第五項第一款記載:「建物敷地依
照另附略圖
而定」,而「建物敷地」係日語用詞,意指「建地」即台語之「厝地」。
參酌該分家書所附之「建地所有略圖」記載甲○○四兄弟所分配之建地位置(包括建
物、庭院、通道)等情形,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暨上訴人
自認兄弟分家書第五
項第一款所載建物敷地係指系爭六四之二○號土地(原審卷第一宗六八、一二六頁)
,足見該分家書第五項第一款所謂之「建物敷地」即係指本件系爭土地,分家書第三
項第三款所謂之「朴子口段六四之一二號面積○‧三七九七甲扣除厝地」,係指扣除
系爭土地,所以分割前之六四之一二號土地分配於上訴人者實際僅為分割後之六四之
一二號及六四之一九號二筆土地,至系爭土地則由甲○○四兄弟保留共有。次查,分
割前之六四之一二號土地雖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本人在原審陳稱
:「田地都分了未爭執,只有厝地有爭執」(原審卷第一宗四七頁背面),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寄給甲○○等人之第一七一號郵局
存證信函亦記
載:「本人很有誠意與諸兄弟協商
土地分割事宜」(同卷宗一二九頁)。原審法院提
示該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本人更陳述:「存證信函我寄給被上訴人的,要分我同意:
要分四分之一,我不同意」等語(同卷宗一二七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在本件起訴
前,上訴人仍願分割與被上訴人,僅不同意上訴人
祇分得四分之一而已。系爭土地在
繼承登記之時及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書立兄弟分家書時,如非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事
後上訴人豈肯將其中一部分分與被上訴人。此外,證人即甲○○四兄弟另一出贅之兄
弟張草標,及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曾為兩造書寫「同意書」記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之代
書江靜雙(同意書
嗣後未經兩造簽名),亦到場證述系爭土地為四兄弟共有,上訴人
曾表示願分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九頁、一審卷五四、五五、六三頁),
足認系爭土地雖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名義,實際上係在四十八年登記之初及五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書立兄弟分家書時,由四兄弟約定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願
分割與被上訴人。至原判決附圖雖比前開兄弟分家書所附之「建地所有略圖」多出⑴
⑵⑶⑷所示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G、H、I、J所示部分),然被上訴人主張該
⑴⑵⑶⑷部分亦包含在系爭土地內,亦即在信託登記範圍內。上訴人本人亦承認「G
(部分)甲○○、H(部分)張炳煌、I(部分)乙○○、J(部分)丙○○,一人
一間。」(原審卷第一宗四六頁),
足證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範圍亦包含原判決附圖
⑴⑵⑶⑷所示部分,且系爭土地內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及位置,在信託登記時即已確
定,僅未測量而已。至各人應分得之部分,依兄弟分家書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及所
附「建地所有略圖」,以及兩造於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時所指定之位置測量結果,則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原審卷第一宗八八至九一、九七、九八頁)。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
人甲○○、丙○○及張炳煌三人將其分家分得之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
人甲○○、丙○○於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該信託關係已不存在,其基於兄弟分家書及信託關係終止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其二人,並
無不合。又張炳煌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張炳煌
之死亡而消滅。張炳煌生前其餘分得並登記為張炳煌所有之土地,在張炳煌死亡後,
即已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樹淋、張樹湖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原審卷
第二宗十三、十四、二六頁),足證張炳煌之繼承人早已分割財產,故張炳煌對系爭
土地分得之部分應屬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陳未利六人共有,張陳未利六人本於信託
關係消滅,兄弟分家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其六人,亦無不當,均應准許。被上訴
人甲○○、丙○○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即上訴人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殊屬誤會。張炳煌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張炳煌
死亡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雖已逾十五年,惟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尚以第一七一號郵局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甲○○、丙○○、張樹淋,
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於第一審陳述:「我們認為分成五等分較合理,
另分家書已
罹於時效,我們願將土地面積五分之三分給原告,已是非常有兄弟之情了
」等語(一審卷四三頁)。上訴人就張炳煌部分明知被上訴人張陳未利六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完成,竟仍承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尚有權利存在,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顯然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