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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林 享 美         林 假 黎         林 享 禎         潘 和 清         林 享 有         林 享 健         林 享 廷         林 享 麟         林 勝 英         林 玉 彩         林 玉 昌         林 美 堂         陳 秋 光         林 享 水         黃 國 棟         林 享 鳳         林 榮 光         陳 德 英         黃 來 金         黃林銀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四五號,面積○‧一八九四公頃土地 ,為伊二人與除黃國棟外之被上訴人二十一人共有;同段七四六之二號,面積○‧○ 三六九公頃土地,則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林享美、林享廷、林享禎、 林假黎、林榮光、黃國棟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因協議未成,伊二人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等情,求為予以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訴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就系爭土 地,與建商陳林簽訂合建契約,將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由陳林另建新屋,分配與各 共有人,待新建房屋之二樓頂板完成之際,再分配房屋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登記 與分得房屋之共有人,其餘部分土地,則保持共有,如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及 分得房屋之基地面積時,應再支付現金,補償陳林,並將所餘空地,歸陳林所有,上 訴人丙○○亦參與合建,分得二棟房屋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五件,切結書八件可證, 復經證人陳林證稱屬實。上訴人丙○○亦不否認建築執照以其夫婦名義申請,分得之 二棟房子已賣掉,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保證金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 由其保管。按分割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協議即告成立;被 上訴人丁○○、陳德英、陳秋光、黃來金、黃國棟、林榮光,雖於協議後始因繼承、 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 再為判決分割,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 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林所提出之合建合約書 只有五件:①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林添昌、黃國棟(黃壬貴代理)、林勝英 、乙○○、林假黎、林享有、林細妹(林假黎代)、林大妹(林假黎代)、林享禎等 間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四六頁起)。②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乙○○、林榮 輝(按共有人)間之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五○頁起)。③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陳林與林勝英間合建合約書(一審卷二五三頁)。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林與林 假黎、林享有、林細妹、林大妹(按以上二人由林假黎代理)間之合建合約書(一審 卷二五六頁起,按與三七三頁起之合建合約書同,但林細妹、林大妹二人之姓名均被 劃掉,代理人林假黎之印文仍在)。⑤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陳林與林玉彩、林玉昌 、林享健等間委建合約書(一審卷二六○頁起)。而共有人出具切結書給陳林者計: 乙○○、林假黎、林勝英、、林享禎、陳顯榮、林銀香(即黃林銀香)、潘和清、林 享鳳等八人(一審卷二六四頁至二七一頁)。是共有人與陳林訂有合約書者,只有林 添昌、黃國棟、林勝英、乙○○、林假黎、林享有、林玉彩、林玉昌、林享健等九人 ,其餘共有人如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林享美、林享廷、林享麟、林美 堂、黃林銀香、陳德英之前手林享仁,陳秋光之前手林添昌,黃來金之前手黃蘭香, 林榮光之前手林炳輝等,均未同意與陳林合建及訂立合建合約書。原法院前審曾令陳 林提出與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全部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原審上字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二行 ),竟無法提出。且陳林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合建合約書,既非陳林與全體共有人 之約定,其內容亦非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法,其非共有土地之協議分 割,極為明顯云云(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四頁正背面)。此攸關兩造有無分割之協議,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逕以被上訴人與陳林已提出 合建合約書五件、切結書八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僅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前審曾提出除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林玉彩、林玉昌、林享健以外之共有人全體與 陳林之委建興建房屋合約書(原審上字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為證,該合約書 是否屬實,亦攸關兩造有無分割之協議,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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