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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玉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即將興建之建物(中港大鎮),委由訴外人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屋公司)銷售,被上訴人積欠佣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未付,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佣金 國宅文號核准後七日內以一半現金,一半為四十五天之期票給付,屆期被上訴人仍 未支付。西屋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該佣金債權中之一百二十萬元讓與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和解協議書第四項所載,伊支付西屋公司佣金後,西屋公司同意本 案地號上之地上物(中港大鎮售屋中心)由伊取得使用,惟該地上物已被西屋公司拆 除,已屬給付不能,伊據此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 移轉契約書、和解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正。依債權讓渡移轉 契約書記載:「甲方(西屋公司)自訂立本契約書之日起,將其對玉青公司(被上 訴人)之佣金債權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移轉讓渡與乙方(上訴人)所有。乙 方因受讓前條債權,同時承受甲方與玉青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全部權利義務關係」,準此,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協議之拘束。而和解協議書第 四項記載:「甲方(被上訴人)於支付乙方(西屋公司)餘款佣金後,乙方同意本案 地號上之地上物由甲方取得使用」。上訴人既概括承受西屋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即 負有於被上訴人支付佣金後,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地上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該地 上物即中港大鎮售屋中心,遭西屋公司拆除,已屬給付不能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 ,自可認為真正,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西屋公司,亦即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自屬合法,該和解契約既經解 除,上訴人仍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自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抗辯上訴人交付地上物即中港大鎮售屋中心之義 務已不可能實現(地上物已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最後一行起),言詞辯論時始為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抗辯,故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為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抗辯,至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抗辯,原審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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