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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伊,又於六十六年六月一 日與伊及訴外人盧有智,分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九八一、九八○號土地,伊及盧有智出資,合建房屋。依合約約定,房 屋建造完畢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交付後,上訴人應將伊分得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茲房屋已建造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亦已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竟 拒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除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移轉 登記與伊確定在案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及盧有智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前完工, 自完工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登記而未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兩造於六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又被上訴人、訴外人盧有智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分 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一條,均約定:「房屋完成後,乙方(被上訴人)分得之 房屋基地,甲方(上訴人)應給予方便蓋章,並協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房屋於 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亦已交付,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部分合建土地之所有權,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附卷可考,而系爭土地則尚未移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次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簽 立之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因合建、分配不足之房屋二間,乙方(被 上訴人)同意另行補配………並負責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備被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照 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條款後,應交付本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基地產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兩造既重新約定於上述條款收受後,始能為基 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在未完成條款前,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無從 起算。上訴人對完成上述條款之確切日期未能舉證,然對已完成之事實,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切結書翌日起算時效,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 月廿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之時效即不可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構成判決主文之理由者,即為民 事訴訟法第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有智公同共有,然其理由並未論及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有智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何以無庸與盧有智共同提 起本件訴訟,而仍為格之當事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確定判決就同一 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之部分土地所為事實之認定,於另案同一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但 不同筆合建土地之訴訟,既同一事件,自無拘束力,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資以認定是否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合建之 土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尚未移轉之土地, 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末查附表二編號11、12號土 地,其備註欄所載土地分割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一七○頁),亦有不符。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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