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伊,又於六十六年六月一
日與伊及訴外人盧有智,分別訂立
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九八一、九八○號土地,伊及盧有智出資,合建房屋。依合約約定,房
屋建造完畢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交付後,上訴人應將伊分得之房屋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茲房屋已建造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亦已分割登記完畢,
詎上訴人竟
拒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除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移轉
登記與伊確定在案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及盧有智
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前完工,
自完工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登記而未請求,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係以:查
兩造於六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又被上訴人、訴外人盧有智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分
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一條,均約定:「房屋完成後,乙方(被上訴人)分得之
房屋基地,甲方(上訴人)應給予方便蓋章,並協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房屋於
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亦已交付,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部分合建土地之所有權,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附卷
可考,而系爭土地則尚未移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次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簽
立之
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因合建、分配不足之房屋二間,乙方(被
上訴人)同意另行補配………並負責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備被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照
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條款後,應交付本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基地產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兩造既重新約定於上述條款收受後,始能為基
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在未完成條款前,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無從
起算。上訴人對完成上述條款之確切日期未能舉證,然對已完成之事實,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
切結書之
翌日起算時效,尚屬可採。
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
月廿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十五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為之時效即不可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構成判決主文之理由者,即為民
事訴訟法第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有智公同共有,然其理由並未論及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有智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何以
無庸與盧有智共同提
起本件訴訟,而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
確定判決就同一
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之部分土地所為事實之認定,於另案同一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但
不同筆合建土地之訴訟,既
非同一事件,自無
拘束力,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資以認定是否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合建之
土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尚未移轉之土地,
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末查附表二編號11、12號土
地,其備註欄
所載土地分割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一七○頁),亦有不符。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