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鄭三元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報由被上訴人台北縣
政府拓寬台北縣新店市一一○線五城-公館崙段路基,使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上五十六分小段三八-一、四○-一、六九-一地號,安坑段頭城小段一-二
、一-三、三四-三、三五-二、三六-一、三七-一、四五-一一、四六-一、四
七-一、三八-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五-九、四五-十地號,安
坑段大茅埔小段四-一、二五-一地號,安坑段二城小段五八-二地號,安坑段深坑
子小段八-二地號土地二十二筆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
並補償地價方得施工,
詎被上訴人在未依法徵收補償之前,即擅自
侵占伊所有之
上開
土地施工,經伊
聲請補辦徵收,被上訴人均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行為已
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伊僅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徵收補償而未補償
之利益。
系爭土地共二十二筆,目前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五萬
九千元,徵收補償應另加四成,則補償地價款共為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可得補償地價款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即屬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利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位於規劃公路寬度內之既成
道路,由台灣省公路局主辦道路拓寬工程,伊僅係配合辦理用地取得並負擔配合款,
惟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列入徵收補償範圍,伊亦無力負擔巨額補償款;被上訴人台北縣
政府則以:道路拓寬時,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暫緩辦理徵收補償,伊目前並無
預算財源可資辦理徵收,
俟伊有財源時再通盤考量,或由新店市公所籌措財源辦理徵
收補償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經被上訴人拓寬為道路,却拒辦徵收補償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實。惟
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迄
今始終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而為使用,則因之受有利益者係使用道路通行之公眾
,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
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依此規定之反面解
釋,國家或地方政府對於未辦理徵收之私有土地,尚無發給徵收補償地價之義務,系
爭土地既未辦理徵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補償地價,被上訴人自未獲取
應發給補償地價而未發給之不當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補償之地價款,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
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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