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乙○○○即洪阿
洪得順即洪阿山
甲○○即洪阿山
洪碧梧即洪阿山
洪碧珠即洪阿山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
債務人洪海泉欠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抵押債務未清償
,伊依法
聲請法院就
抵押物即洪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
○○區○○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層
樓房一棟為
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阿山亦以其對訴外人洪耀庭受讓對洪海泉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
及
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
惟洪阿山僅能證明受讓抵押權,而未能證明受讓債權,依
民
法第八百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與洪耀庭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縱曾受讓
債權,該抵押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優先伊受債
權分配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洪海泉所有
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得以五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
債權為分配表中之
優先債權優先伊受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洪海泉因積欠洪耀庭債務而提供
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嗣洪阿山受讓洪耀庭之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自得優先上訴人
受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
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
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債權不存在,
祇能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
人洪阿山
持有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二四七七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
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上訴人則主張洪阿山與洪耀庭間無
債權讓與之事實或
洪耀庭所讓與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係就洪阿山所持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所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之存在加以爭執,自不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原判
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