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胡湘竹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釵
以上四人均為
再 審原 告 曾文弘
吳才彥
再 審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浩然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