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周雲程
再 審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
代理人 王盛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