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乙 ○ ○
訴訟
代理人 蘇 弘 志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向再審被告購買再
審被告所建臺北加州大樓A3棟之二樓、一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其基地所有權
應有
部分。
嗣再審被告違約於地下室增設剪力牆,致伊所購地下室隔局及坪數發生困擾,
因而涉訟。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審理時,
兩造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該和解僅對兩造前開爭點有其效力,不及於未經兩造
合意一併解決之其他事
項。於和解時,各該房屋尚未點交,伊既無從發現房屋有私有面積不足、欠缺公共設
施等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情事,此等事由自不在前開和解之效力範圍。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竟謂:兩造於和解時未言及再審被告應修補各該房屋之瑕疵,足認伊已同意
按
各該房屋之現狀受領
云云,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有違,亦與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違悖。又伊購買之房屋雖不止一間,但
只成立一個
買賣契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答辯,遽謂兩造就
二樓、一樓及地下室分別成立一個買賣契約,亦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相違。
原確定判決未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予以廢棄,即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等詞,
為其論據。
惟查: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二樓房地與一樓及地下室為獨立之
不動產,且分
立三份買賣契約,價金與付款條件亦各不相同,足見係各別獨立之三件買賣契約。各
該房屋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已建造完成,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下,縱使房屋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再審原告於兩造同年七月十
八日成立和解時,亦應早已知悉。惟和解內容既未約定再審被告應負責修補該瑕疵,
應認再審原告已拋棄就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其於和解後又據該瑕疵,拒絕履行和解
契約,
難認有理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屢經催告均不依和解契約給付價金及協辦銀
行貸款後,解除和解契約,進而訴請再審原告將二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
,要無不合,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尚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就令屬實,亦係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不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