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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蘇 弘 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向再審被告購買再 審被告所建臺北加州大樓A3棟之二樓、一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再審被告違約於地下室增設剪力牆,致伊所購地下室隔局及坪數發生困擾, 因而涉訟。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審理時,兩造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該和解僅對兩造前開爭點有其效力,不及於未經兩造合意一併解決之其他事 項。於和解時,各該房屋尚未點交,伊既無從發現房屋有私有面積不足、欠缺公共設 施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此等事由自不在前開和解之效力範圍。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竟謂:兩造於和解時未言及再審被告應修補各該房屋之瑕疵,足認伊已同意 各該房屋之現狀受領云云,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有違,亦與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違悖。又伊購買之房屋雖不止一間,但 只成立一個買賣契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答辯,遽謂兩造就 二樓、一樓及地下室分別成立一個買賣契約,亦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相違。 原確定判決未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即有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詞, 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二樓房地與一樓及地下室為獨立之不動產,且分 立三份買賣契約,價金與付款條件亦各不相同,足見係各別獨立之三件買賣契約。各 該房屋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已建造完成,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下,縱使房屋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再審原告於兩造同年七月十 八日成立和解時,亦應早已知悉。惟和解內容既未約定再審被告應負責修補該瑕疵, 應認再審原告已拋棄就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其於和解後又據該瑕疵,拒絕履行和解 契約,難認有理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屢經催告均不依和解契約給付價金及協辦銀 行貸款後,解除和解契約,進而訴請再審原告將二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 ,要無不合,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就令屬實,亦係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不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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