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德商德塔艾夫‧逢‧雅偏航運公司
Schiff
設德國漢堡市二
法定
代理人 瑞格納‧樸卡斯
瑞福‧邦加頓
訴訟代理人 陳
劉貞鳳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昭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
非以:再審原告自德國漢堡發電報要約再審被告代為處理船舶進港卸貨事宜,再
審被告允諾代為處理時,雙方對於應以何國
法律為
委任契約之準據法不明,而雙方國
籍不同,且要約地與承諾地亦不相同,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又再審原告係以運送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發載貨證券,再審被告
乃
代運送人安排卸貨事宜,當然得代運送人留置貨物,以促受貨人繳清卸貨所生之駁船
費,竟違反指示,擅自放貨與受貨人,致再審原告受有無法向受貨人收取代墊駁船費
之損害,再審原告得主張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代墊費用抵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誤認
兩造間有默示
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及再審原告對受貨人並無駁船費用及延滯
費用
請求權,因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爰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第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
實,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及再審原告對受貨人並無駁船費用
及延滯費用請求權,其所為抵銷之
抗辯不能成立,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命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