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再 審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玲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原確定判決
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以
系爭土地原由再審原告之父蘇萬向再審被告承租,蘇萬
死亡,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蘇丁發三
兄弟繼承,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三人。
嗣於民國
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再審原告二人,其承租權為甲○○三分
之二,乙○○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耕地租約
足稽。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時
,並未區分何筆土地或何部分土地由何人向再審被告承租,而僅將同一租約之承租權
訂為甲○○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可見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租約共同向再審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無疑。再審原告提出之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租金收據,載明地號為一一
○三至一一○七地號等十筆土地計一‧一六八二甲,或載為一‧一六八二甲(三分之
一);或一‧一六八二甲三分之二持分;或與甲○○共同承租;或乙○○持分三分之
一、甲○○持分三分之二等字樣,亦均表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以同一租約共同承租
,無一收據記載再審原告二人各別承租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故不能據此認定再審原告
二人係分別與再審被告成立獨立
租賃契約,分租系爭土地。按同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
土地,倘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參
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之依據。再審原告乙○○於所承租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建造簡易木屋,既係
供為農用,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但共同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堆
放廢鐵五金之事實,已據再審被告提出錄影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比對
八十一年間拍攝照片,確係就現場使用情形拍攝無誤,而甲○○亦於原審承認
上開照
片係其將一一○六號之部分土地供其朋友堆放廢五金屬實。參照該照片拍攝日期為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可見堆放廢五金之
期間長達十個月以上
,已超過一個耕作季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承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堪
信真實。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全部租約,應均屬無效。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
部分房屋為乙○○所有,同圖所示A、C部分為甲○○所有,業經再審原告分別
自認
在卷,並經勘驗
無訛。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之規定,請求乙○○拆除上開附圖所示E、F,甲○○拆除上開附圖所示A、C部分
土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與伊,
洵屬正當。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
法令,遂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
核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聲明廢棄
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