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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原確定判決 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以系爭土地原由再審原告之父蘇萬向再審被告承租,蘇萬 死亡,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蘇丁發三兄弟繼承,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三人。於民國 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再審原告二人,其承租權為甲○○三分 之二,乙○○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耕地租約足稽。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時 ,並未區分何筆土地或何部分土地由何人向再審被告承租,而僅將同一租約之承租權 訂為甲○○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可見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租約共同向再審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無疑。再審原告提出之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租金收據,載明地號為一一 ○三至一一○七地號等十筆土地計一‧一六八二甲,或載為一‧一六八二甲(三分之 一);或一‧一六八二甲三分之二持分;或與甲○○共同承租;或乙○○持分三分之 一、甲○○持分三分之二等字樣,亦均表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以同一租約共同承租 ,無一收據記載再審原告二人各別承租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故不能據此認定再審原告 二人係分別與再審被告成立獨立租賃契約,分租系爭土地。按同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 土地,倘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參 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之依據。再審原告乙○○於所承租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建造簡易木屋,既係 供為農用,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但共同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堆 放廢鐵五金之事實,已據再審被告提出錄影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比對 八十一年間拍攝照片,確係就現場使用情形拍攝無誤,而甲○○亦於原審承認上開照 片係其將一一○六號之部分土地供其朋友堆放廢五金屬實。參照該照片拍攝日期為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可見堆放廢五金之期間長達十個月以上 ,已超過一個耕作季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承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信真實。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全部租約,應均屬無效。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 部分房屋為乙○○所有,同圖所示A、C部分為甲○○所有,業經再審原告分別自認 在卷,並經勘驗無訛。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之規定,請求乙○○拆除上開附圖所示E、F,甲○○拆除上開附圖所示A、C部分 土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與伊,屬正當。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遂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核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聲明廢棄 原確定判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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