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魏緒孟律師
林朋助律師
再 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又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
另行
裁判,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