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