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
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
理由,尚無同條第三項前段,於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情形,自亦無該條項規定反面解釋
,得於判決確定後五年間提起再審之訴可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
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