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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還所有權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 理由,尚無同條第三項前段,於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情形,自亦無該條項規定反面解釋 ,得於判決確定後五年間提起再審之訴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 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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