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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自智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九、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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