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
被 告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莊自智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九、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
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