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作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藍瀛芳律師
再 審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再
審被告於事實審已主張再審原告與矞華實業有限公司間,係以虛偽之
買賣契約掩飾再
審原告之放款業務之事實,原判決未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斷其
法律效果,顯有
未合。又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再審原告為買受人,無負擔營業
稅之義務,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將營業稅額滙予銷貨人,即認買賣契約為虛偽,亦屬
不當。再
系爭買賣契約
乃典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判決未予認定,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適當之證明,原判決在再審被告未
提
反證之情況下認定買賣不實,自屬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
參照)。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審論旨,執是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