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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作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藍瀛芳律師   再 審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以:再 審被告於事實審已主張再審原告與矞華實業有限公司間,係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再 審原告之放款業務之事實,原判決未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斷其法律效果,顯有 未合。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再審原告為買受人,無負擔營業 稅之義務,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將營業稅額滙予銷貨人,即認買賣契約為虛偽,亦屬 不當。再系爭買賣契約典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判決未予認定,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適當之證明,原判決在再審被告未 提反證之情況下認定買賣不實,自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執是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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