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判決(八
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坐落
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五四之四號土地,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以行使
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至七十八年間以行使典權之意思而取得登記,即此筆土地伊於
取得典權登記前,業已完成占有時效。再審被告雖本於
所有權訴經終局確定判決命伊
交還土地,
惟其效力並不及伊地上權之取得。伊於再審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本於
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自屬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
得提起
異議之訴。再審被告誤將其因登記取得之典權申請地政機關塗銷,致確定判決
誤認該典權係屬臨時典權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即不得據以主張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主張其已合乎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其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原因事實,係存在於再審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
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
或妨礙
債權人(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況再審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向主管
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亦遭駁回。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二審所確定
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並無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指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
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