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認領子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
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