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
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以再審被告取得本件土地係因
繼承劉來好之承領而來,
但事實上劉來好並未死亡
云云為據。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