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 丁○○
丙○○
再審
被告 乙○○
甲○○
楊金霞
盧振忠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丁○○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皇隆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皇隆公司)之董事方金城簽訂
合建契約,約定由丁○○提供土地,方
金城出資,合建五層樓房之集合住宅,房地分配為雙方各抽取百分之五十立體對抽。
丁○○抽取位於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小段一○三-一○地號內之房屋,
方金城則抽取同段一○三-八地號內之房屋,面積均等,殘餘部分由雙方平均分攤。
再審被告占有之
系爭房屋位於殘餘之D、E部分(即D棟三樓、E棟二樓、四樓房屋
;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北縣○○鄉○○街○段○○○巷○號三樓、同巷七號二樓、四樓
;後二棟房屋於建造後已由丁○○
贈與再審原告丙○○,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完畢),
雙方言明由方金城負責銷售,並共同分配價金,已據證人盧添順、陳來發、花火中及
楊耿村證明屬實。
嗣房屋建造後,方金城依合建契約,將系爭房屋以皇隆公司名義,
委託訴外人林靜銷售,再審被告甲○○、乙○○、楊金霞依序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十二月八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二
百七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向皇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並已依序繳納分期款
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四十九萬元,有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登輝林
園銷售廣告看板照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稽。
上開房屋預售價款,則由方金城交由
代書楊耿村保管,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土地增值稅依法係由地主繳納,倘系爭
房屋未授權方金城銷售,以便平均分配,方金城何須將預售房屋款項交付代書保管作
為繳納增值稅之用﹖
足證丁○○確有授權委任方金城銷售系爭房屋,而因方金城為皇
隆公司之負責人,方金城
乃復委任其所屬之皇隆公司銷售,並以該公司名義出售與再
審被告,
要屬無疑。況查再審原告之子華明材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曾出具
切結書予
皇隆公司,載明地主丙○○委託皇隆公司銷售五戶房屋,雙方同意接受購屋者楊金霞
、乙○○之合約
等情,有該
切結書可據,並經證人張德泰
結證屬實。又再審原告
復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訴外人郭拱照之協調見證下,與方金城調解成立,由其孫華
清耿與方金城簽訂和解草約,載明建商方金城代售五戶,地主同意依照前四項辦理過
戶等語,由丙○○按捺指印,有該和解草約
可憑,並經證人郭拱照證述屬實。益足證
明再審原告確有委任方金城銷售系爭房屋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事後反悔,僅係其拒絕
履行契約,對方金城處理委任事務所出售之系爭房屋不願辦理過戶登記之問題,於再
審原告曾委任方金城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再審原告既委任方金城出
售系爭房屋,方金城再委任皇隆公司出售,而由皇隆公司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分別
出售並交付與再審被告乙○○、甲○○、楊金霞。乙○○等三人本於買賣關係,以買
受人之地位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即
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盧振忠以買受人楊金霞配偶
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賠償損害金,於法無據。並闡明
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
所稱
受任人經
委任人之同意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其同意不以明示同意為限,即默示
同意亦包括在內。再審原告雖係委任方金城出售系爭房屋,惟方金城復委任皇隆公司
出售,皇隆公司因而於房屋起造之初,在雙方合建之地點,經由廣告行銷專業人員之
協助,公開銷售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合建房屋,招徠買主,再審原告均未表示
異議,
應認再審原告已默示同意方金城復委任皇隆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二
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再審原告仍斤斤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原
確定判決有關法律之闡釋,並引用與本件情形不相同之本院判例,據以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