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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丁○○        丙○○   再審被告 乙○○        甲○○        楊金霞        盧振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終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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