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丁○○
丙○○
再審
被告 乙○○
甲○○
楊金霞
盧振忠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終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