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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林明   兼訴訟代理人 乙○○同右   再 審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希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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