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
被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本
院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本件
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三
款固約定:「因甲方(指再審原告)要建造房屋需要增多基地時(面積在二十坪內)
,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向乙方(指再審被告)購買,乙方不得拒絕」,但
第八款則有:「甲方如欲以空地出售時,第三款約定增購之面積,其出售地價超出部
分應歸乙方所得,甲方不得
異議」之約定,足見第八款約定係第三款約定之變更,應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確定判決以依契約第三款之約定
乃屬附停止條件
法律
行為,其條件尚未成就之判斷,適用法規顯屬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
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者,當事人僅
得據為
上訴理由,尚難據以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本件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系爭契約第三款係約定,再審原告
表示要建造房屋需增多基地,在二十坪以內為限,再審被告以每坪一萬元售予再審原
告。則該約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二十坪內土地之
條件是否成就,以再審原告是否已向再審被告為「要建造房屋需增多基地」及「購買
二十坪內土地中幾坪」之意思表示為斷。而一般建造房屋,須先以設計圖向有關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設計圖,且
迄未有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原確定判決
,依該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因而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契約第八款,乃在防止再審原告假
藉興建房屋自用為由,依第三款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後,卻未自用而將之以空地轉售
圖利,所為差價歸屬之約定,無所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亦與契約第三款為附停
止條件之約定不生影響。再審論旨,徒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