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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本 院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以: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三 款固約定:「因甲方(指再審原告)要建造房屋需要增多基地時(面積在二十坪內) ,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向乙方(指再審被告)購買,乙方不得拒絕」,但 第八款則有:「甲方如欲以空地出售時,第三款約定增購之面積,其出售地價超出部 分應歸乙方所得,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足見第八款約定係第三款約定之變更,應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確定判決以依契約第三款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法律 行為,其條件尚未成就之判斷,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 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者,當事人僅 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據以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本件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契約第三款係約定,再審原告 表示要建造房屋需增多基地,在二十坪以內為限,再審被告以每坪一萬元售予再審原 告。則該約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二十坪內土地之 條件是否成就,以再審原告是否已向再審被告為「要建造房屋需增多基地」及「購買 二十坪內土地中幾坪」之意思表示為斷。而一般建造房屋,須先以設計圖向有關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設計圖,且未有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原確定判決 ,依該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因而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契約第八款,乃在防止再審原告假 藉興建房屋自用為由,依第三款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後,卻未自用而將之以空地轉售 圖利,所為差價歸屬之約定,無所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亦與契約第三款為附停 止條件之約定不生影響。再審論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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