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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 審 原告  乙○○(即祭祀公業賴元吉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關鍵,即再審被告之父賴清海於日據時期亡故,再 審被告已出嫁為訴外人江連增之妻,所生子女均姓江之事實;與再審被告所提傳書 製作之日期及賴清海死亡之日期;並證人賴耀光、賴炳柳所為關於傳嗣書見證之過程 與再審被告未曾參加公業祭祀之祭拜等有利於伊之證言,均未加審酌,自有前開條款 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卷附戶籍謄本、照片、傳嗣書、同意書及證人賴 耀光、賴炳柳之證言,以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元吉派下賴清海之唯一繼承人,自幼 有祭拜賴元吉公祠之事實,並經族親同意其繼承傳嗣賴清海一房之祭祀,進而分擔派 下義務及分享分配公業財產之利益,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日據時期判決意旨, 當時習慣,於家無男子時,雖為女子,經親屬選定者,亦得繼承家產,臺灣習慣上女 子非無繼承派下權之例等由。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元吉之派下,因而確認其於祭 祀公業賴元吉之派下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 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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