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 審 原告 乙○○(即祭祀公業賴元吉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
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關鍵,即再審被告之父賴清海於日據時期亡故,再
審被告已出嫁為訴外人江連增之妻,所生子女均姓江之事實;與再審被告所提傳
嗣書
製作之日期及賴清海死亡之日期;並證人賴耀光、賴炳柳所為關於傳嗣書見證之過程
與再審被告未曾參加公業祭祀之祭拜等有利於伊之
證言,均未加審酌,自有前開條款
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卷附
戶籍謄本、照片、傳嗣書、同意書及證人賴
耀光、賴炳柳之證言,以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元吉派下賴清海之唯一
繼承人,自幼
有祭拜賴元吉公祠之事實,並經族親同意其繼承傳嗣賴清海一房之祭祀,進而分擔派
下義務及分享分配公業財產之利益,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日據時期判決意旨,
當時習慣,於家無男子時,雖為女子,經親屬選定者,亦得繼承家產,臺灣習慣上女
子非無繼承派下權之例等由。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賴元吉之派下,因而確認其於祭
祀公業賴元吉之派下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
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
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