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
十二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
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