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再
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
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
前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九日提出之再審之訴狀,主張
上開判決與該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等
相互矛盾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就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斷,即予
捨棄,該再審
之訴狀為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
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據以審核後,
乃以原
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該再審之訴狀自
非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
猶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