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判決
(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提出再審之訴狀(原本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第六一號卷一一
頁至一九頁),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本院七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及其
所載再審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
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
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
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