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
被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
非以:憲兵學校就再審原告蓋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並非印鑑章之印文
,已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鑑定,證人陳清本、胡鵬、王絹、施宗火所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
證言不實,且互相矛盾。再審被告並不能提出重要證據
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竟
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
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未果後,係經再審原告同意
,始由再審被告買受,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無違反
民法第一百
零六條之
禁止規定或侵奪再審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論旨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