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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蘇榮富        蘇榮森        蔡蘇蜜        盧蘇足        洪蘇坐        馬蘇牽        蔡蘇梅        張蘇喜        蘇春滿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 廿二或廿三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 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九月廿九日或十月二日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十月廿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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