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蘇榮富
蘇榮森
蔡蘇蜜
盧蘇足
洪蘇坐
馬蘇牽
蔡蘇梅
張蘇喜
蘇春滿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一、
廿二或廿三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
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九月廿九日或十月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
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十月廿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