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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再 審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 決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而為判決,為適用法 規錯誤,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 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未依其與訴外人東華合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所訂儲運設備租賃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東華公司交予再審原告儲存之丙烯腈三百四十五點九七公噸變質,經 運至高雄楠梓蒸餾淨化,其蒸餾及運送費用計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新臺 幣、下同),已由再審被告依其與東華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代東華公司逕付訴 外人日宏企業商行,另於運送過程中耗損一四點○五公噸,每公噸貨價美金八○五元 ,再審被告亦已賠付東華公司美金一萬一千三百十元,東華公司並已開立代位求償書 予再審被告收執,則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 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因而判予維持第二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東華公司未限期催告伊回復原狀, 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違反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核屬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斟酌,再審原告執以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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