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子路
再 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能力,
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
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
權利能力為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既已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復未經解散清算完結,則
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訴訟標的有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之主體,或主張
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既主張其為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
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求予廢棄,
難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