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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 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既已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復未經解散清算完結,則 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既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 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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