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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呂 潮 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短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 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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