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住臺
再 審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鍾潛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
誤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作為獨立條款
適用,而未顧及同辦法第三條之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再審之理由
云云,
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
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出售與再審被告之臺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塗城段三
三七之一○九號)土地內,足以分割出空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附圖所示甲部分,而判命
再審原告應分割為移轉,符合前開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並不以合於同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為其要件,亦與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無關。至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則係另一問題,
因認本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據此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本院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
由
等情。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
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而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前開辦法第四條,正為建築法前開條項
所稱之「規定」,再審原告
猶執之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