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善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
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
五十二號判例意旨,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