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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 五十二號判例意旨,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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