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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以:再審 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其後發見有部分早已 成為既成道路,經催告再審被告解決,顯已明確表示對於面積短少部分應予解決,否 則不給付價金之意思甚明。再審被告催告(給付價金)之後,再審原告仍堅持再審 被告應解決上開問題,否則不但拒絕付款,且要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對上列 函件真意之探求,為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解釋原則問題,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 事實認定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屬契約解釋職權之行使事實之認定問題,自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催告已明確函復促其依約履行或出面解決系 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問題,顯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表示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意思甚明。此法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以為係事 實認定及解釋契約,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再審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其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自亦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尚有餘款一百萬 元約定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次付清,餘款付清同時移交標的物。再審原告屆期 未為給付,經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催告再審原告於五日內付清餘款,再審原 告逾期仍未履行,再審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 。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上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存證信函以前,固曾於同年九月二 十一日致函再審被告,限再審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交付如契約所載面積之土地,然並未 有任何文字表示再審被告未交付土地前,再審原告將拒絕自己價金之給付或其他足以 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意思之文字;於收受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存證信函後 ,雖於同年月五日函復再審被告,請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面積不足問題,該函內亦 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被告未為交付土地前,再審原告將行使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則再審原告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能解免其價金給付遲延責任。再 審被告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再審原告於該期限內仍不履行,再審被告始 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再審原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 已向再審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內之既成道路,即在 其租用地之緊鄰,兩造係於花蓮市公所在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為系爭土地內既成道路 鋪設柏油完工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再審原告於簽訂 買賣契約以前,尚難諉稱不知系爭土地有部分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該柏油路面之存 在,縱可認為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不得命再 審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再兩造間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認再審被告已 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歷審判決)。是再審原告辯稱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被 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買賣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 法解除,則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已失其合法之權源。原確定判決依據此項事實, 認為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 當。予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認定再審原 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問題,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亦即此項認定事實不論有無不當,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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