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乙○○
甲○○
顏文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六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止,即告屆滿,(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為星期六,延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