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查該判決係於民國
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並
扣除
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三十日,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上訴,依上說明,顯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